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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浅议代位权诉讼

发布时间:2023-11-07来源:点击:1037

 代位权制度作为债权保障机制之一,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使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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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的特别权利限制

1、代位权诉讼中,次债权的债权种类受限: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债权,如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基于人身关系形成的债权。

2、代位权诉讼中,调解、和解权利相应受限:

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进行调解或和解可能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实务中存在债权人出于尽快回款、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不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情况,极个别人民法院也未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此时,如果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调解或和解,会影响和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三方均到庭且案件事实查明的前提之下,当事人的调解、和解权利应予尊重和支持。

3、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权相应受限:

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权人的相应诉讼地位即代替了债务人作为原告的地位,债务人不得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但是与代位权诉讼无关或者超过相应数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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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数额是否要求确定?

不需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作为一种保障债权人债权的诉讼,只要符合其构成要件,债权人就可以针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权数额确定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次债权数额应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明确“次债权的确定”并非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16号】案件中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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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否有效?

主流观点认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是债权保全措施之一,这是代位权程序价值的应有体现。债务人知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得为抛弃、转让、免除、抵消等处分行为,不得提起为行使权利的诉讼。代位权的行使限制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权能,与之相应,基于代位权诉讼对代位标的的保全性能,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在债权人请求范围相对人亦不能再向债务人履行给付,否则将不能对抗债权人。

江苏淮安中院在(2014)淮中民终字第0158号案中认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随即将财产转移,导致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受领财产的目的落空,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代位权制度设立的本意,应认定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对债权人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偿债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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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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