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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观点汇总

发布时间:2024-12-18来源:点击:34

开物研究
2024.12
人民法院案例库
——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观点汇总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创新产品不断增多。与之相应的,保险纠纷也呈现出不断增长的态势。保险专业性较强,保险法及其相关制度设计较为特殊,当前的保险纠纷案件审理还存在不少难点和疑点,各级人民法院现就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裁判思路。





裁判观点一



1、在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报案后,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核定并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责任,亦不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作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导致无法认定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以及涉案保险条款,在发生损失后难以立即确定损失率的情况下,确定损失程度的义务人为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如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确定的损失程度不服,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对不服部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合作社在娃娃菜受损后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合作社已履行投保人的相关义务。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理应知晓保险事故的具体成因对保险理赔、追偿程序的重要性,而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到现场查勘后未及时定损,使得定损条件丧失,且其未就拒绝理赔及原因进行书面通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同时,合作社未在娃娃菜成熟后及时采收,因此造成的损失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双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娃娃菜的损失率、受损亩数,但合作社种植的娃娃菜成熟后受冻灾影响事实确实存在,损失也客观存在,故法院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合作社报案时所称娃娃菜受损的数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案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合作社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民勤县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333-001。





裁判观点二



2、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杨某某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后将该车辆用于开展网约车营运活动,因营运车辆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案涉事故系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杨某某的行为显著增加了保险标的即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杨某某并未将车辆用途变更的情况及时通知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以案涉保险合同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不能说明人寿财险漳州支公司对投保人杨某某就免责条款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374-010。






裁判观点三



3、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投保并缴纳保费,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即刻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10时59分成立并生效。

因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发保单后已及时交付投保人,保单上明确记载有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即在2021年12月24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2月23日24时0分止,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未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不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但现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提出了该商业三者险合同在交费时起算保险期间,但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予以拒绝的情况;而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期间的认可;保险期间具有可协商性,无论何时起算保险时间,保险公司均应承担自此之后为期1年的保险责任,并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

王某所驾驶车辆属货运性质,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在2021年12月23日投保时经过多个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系企业,区别于对家庭车辆初次投保的一般人,冯某一方对商业三者险于次日零时生效应有认知;据此,对冯某关于“零时起保”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374-009。





裁判观点四



4、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

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

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374-008。




裁判观点五



5、当投保人通过电话、网络等电子渠道自助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动审查保险人是否通过网页、音频、视频、人工客服等形式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四条进行抗辩,主张车辆维修的所有配件应按市场拆车件金额赔付。该条款虽载明为特别约定,但并非谢某与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其实质仍为减轻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涉案保险合同系谢某通过手机自助投保,谢某主张投保时并未看到特别约定的条款内容,经法院进一步询问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的方式,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投保过程中曾向谢某提示上述特别约定之内容,也未举证证明曾以人工、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向谢某说明该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前述条款内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特别约定第四条的内容对谢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谢某诉某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16-2-333-004。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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