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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物研究 |最高法院:“实际控制人”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4-09-27来源:点击:2335

开物研究
2024.09
最高法判例
“实际控制人”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被告非案涉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20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法院基于此判令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20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



杜敏洪、杜觅洪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之情形,请求本院撤销(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对杜敏洪、杜觅洪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能顺公司与何锦棠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手续完整,一、二审质疑股权转让不真实丝毫没有证据。何锦棠早在2005年就已成为能盛公司的股东。2012年3月1日,能顺公司将其所持能盛公司的89%股权转让给何锦棠。对此,双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通过了能顺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何锦棠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原审中能顺公司提供了股权转让合同、完税证明、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记账凭证;何锦棠提供了付款凭证、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两方证据完全对应并相互印证。原审仅以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间与付款凭证、《税收缴款书》显示时间相距甚久,能顺公司收到何锦棠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未以股权转让款名义计帐为由否定股权转让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侵犯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权利益之行为,并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能顺公司已经于2012年将其所持有的能盛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何锦棠,同时杜敏洪、杜觅洪亦不再担任能盛公司的董事或监事,完全不存在杜敏洪、杜觅洪通过能顺公司或何锦棠控制能盛公司的情形。2.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最初能盛公司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时是杜敏洪、杜觅洪负责的,故何锦棠委托二者代表能盛公司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在谈判过程中,尽管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方面的律师百般引诱,但在谈话录音中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表明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此相反的是,杜敏洪、杜觅洪多次明确表示其个人无法控制公司的行为。不仅如此,该份录音证据本身属于偷录,是否完整存在疑点,因此该录音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根本无法证明对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重审,该裁定书明确:“重审中,能盛公司、能顺公司、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西江发电厂B厂及西江发电厂应当提交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原审法院并未委托相关机关进行财务审计,而是由法院内部机构进行初查。其内部机构初查后也说明,是否有人格混同、是否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无法体现。但原审法院不顾其内部机构的初查结果,径行推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不仅与事实不符,更与其内部机构的初查结果相矛盾。4.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将能盛公司收取的货款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及其个人是缺乏证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款并未流向杜敏洪、杜觅洪。杜敏洪及能源交通公司均已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1697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审却以杜敏洪的前妻是能源交通公司的股东为由,认为这笔借款是否是借款性质不能确定,以此否定杜敏洪与能源交通公司之间借款往来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5.杜敏洪、杜觅洪已经尽到全部举证责任,不应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原审在认定能盛公司系一人公司,何锦棠系该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情况下,判令何锦棠对能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又认定杜敏洪、杜觅洪为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种认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7.原审随意扩大、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各方答辩




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答辩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登记材料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关系的真实性,杜敏洪与杜觅洪系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确凿无疑。案涉资金确实流向杜敏洪及其关联公司,这已为相关证据所证实。原审判令何锦棠、杜敏洪、杜觅洪均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矛盾。原审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不仅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维护了案件审判的公平正义。

何锦棠答辩称,本案未经过司法审计,在重审一审中存在程序错误,二审对于该程序性错误未予纠正。原审既然否定了案涉股权转让关系的真实性,本人即应当仅仅是能盛公司的小股东而非一人公司股东,而原审却又判令本人对能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后矛盾。

能盛公司答辩称,能盛公司目前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用于还款。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能盛公司在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货款后即用于偿还所欠货款,案涉资金流向均合法有据。

能顺公司答辩称,本案未经司法审计鉴定,原审判决推定杜敏洪、杜觅洪为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是能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杜敏洪、杜觅洪虽然已经不是能盛公司股东,但基于以下事实,可以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其一,杜敏洪、杜觅洪在能顺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何锦棠之前,一直长期直接或者通过能顺公司控制能盛公司,并长期在能盛公司担任管理职务。其二,杜敏洪、杜觅洪以及何锦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能盛公司案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一审中,何锦棠提供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其受让也即杜敏洪、杜觅洪出让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尽管相关款项数额一致,但是存在以下不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之情形:一是能顺公司与何锦棠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税收缴款书的日期是2014年10月10日,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的日期是2015年10月19日,三个时间节点明显不对应;二是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仅约定股权转让款,却没有约定股权登记变更的时间;三是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何锦棠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但实际上何锦棠在2015年10月19日,即在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货款后不久才转账支付了与股权转让款本金一致的款项,且没有证据显示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两年多的时间里与能顺公司协商过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其三,本案发生后,杜敏洪、杜觅洪多次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交涉,说明杜敏洪、杜觅洪对能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其四,从案涉资金流向上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货款后,案涉资金几乎均直接或者间接流向杜敏洪个人及其相关关联公司,这也说明杜敏洪对能盛公司具有财务控制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5号民事裁定指出:“重审中,能盛公司、能顺公司、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西江发电厂B厂及西江发电厂应当提交与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会计报表相一致的银行账户流水、财务账册、合同、票据等原始财务资料进行司法审计鉴定”系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明确,而非是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要求。而且,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相关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原始财务资料、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但仅能盛公司、能顺公司、何锦棠提交了部分材料,以致于资料不足,未能进入鉴定程序。因此,原审综合多方证据,并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认定杜敏洪、杜觅洪是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杜敏洪、杜觅洪是否应对能盛公司所欠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货款支付后的资金流向情况看,能盛公司收到中石化江西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将部分款项转付给能源交通公司、隆泰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又将部分款项转付给杜敏洪、何锦棠等人。付款人为能盛公司、收款人为能源交通公司的回单上并未注明转款用途,并且能盛公司亦未能提供供货合同实际履行所涉的货物交付凭证,因此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支付向能源交通公司购买燃料油的货款。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1537万元,不仅与杜敏洪主张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数额不对应,转账凭证上亦未注明系用于偿还欠款,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在能盛公司、能顺公司、杜敏洪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所依据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前述转款已然属于滥用能盛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了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综合能盛公司的股权控制情况,杜敏洪、杜觅洪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就能盛公司还款事宜进行交涉的事实,能盛公司向能源交通公司、能源交通公司向杜敏洪转款的事实以及能源交通公司股东与杜敏洪之间的关联关系等一系列事实,原审认定杜敏洪、杜觅洪系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且滥用能盛公司独立法人格,故意逃废债务,侵害中石化江西分公司的债权利益,并无不当,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杜敏洪、杜觅洪非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立法目的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故原审基于此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之立法目的,并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情形。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锦棠基于其一人公司股东身份及不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之事实,而应当对能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责任与杜敏洪、杜觅洪的能盛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并不冲突。原审判令杜敏洪、杜觅洪及何锦棠就能盛公司欠付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基于不同的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均指向不得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法理。且何锦棠并未对本案申请再审,其在本案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仅仅是作为原审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能因此引发本案再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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