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性案例】《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穆某与项某原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项某曾为穆某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2007年4月、5月,穆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从其账户将5万元、20万元转账至项某名下的账户。2008年12月,穆某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项某归还借款25万元,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009年12月,穆某再次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项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5万元。项某认为此款的性质为双方合作买卖股票的盈利,25万元是其应从中分得的部分。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穆某主张两次转账所涉25万元系项某向其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项某主张其收到的25万元是双方合作炒股的盈利分成所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穆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项某返还25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穆某主张虽然项某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之间确实存在2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即使是按照穆某本人的陈述,其通过银行两次转账给项某25万元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的原因的给付。
该院经审理认为,项某收受25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
第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双方当事人对于穆某已给付项某25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为了让项某归还25万元,穆某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本案中,穆某仍陈述项某因儿子出国留学需要向其借款25万元,后因项某否认借款,穆某才转而诉项某不当得利。根据穆某的单方陈述,穆某当初给付项某的25万元属于借款,这说明上述两次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第二,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穆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穆某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本案中,穆某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项某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穆某主张的项某受领的25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穆某的诉讼请求。
主要观点及理由: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就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项某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给付的发生没有法律根据本身属于消极的事实,穆某对消极的事实无法举证;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项某收到穆某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最后,考虑到能证明收受利益原因的相关证据多在项某的控制之中,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应当由项某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穆某来承担举证责任。反驳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主要为以下几点:
一是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穆某主张不存在合法依据,并不意味着客观上就真的如穆某所说的无合法依据。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无合法根据”,即“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积极的事实。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穆某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
二是让穆某承担“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项某收取穆某给付的利益存在诸多可能的原因,未必均属“不当”。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即假定项某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穆某是受害者的做法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
三是项某并非就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所为之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的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合法根据。如果没有任何实证的依据就主观臆测被告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不但难以服人,而且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相对合理。但单纯采纳任何一种意见似乎都难以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所有类似问题。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等“积极”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另一类不当得利,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如果仍然坚持要求由受损害的当事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领受银行误转人其账户的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则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穆某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已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李卉、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709号】
本院认为,...。其次,李卉因其主张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未获支持,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李卉主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证明自己是案涉款项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取得案涉款项而受到损失,且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前述生效判决基于大量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李卉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李卉关于案涉款项系其通过提取自有资金、向案外人筹措后再出借的观点未予采信。本案中李卉也没有充分证明自己应为案涉款项的合法所有者,故难以认定其合法权益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占有案涉款项的行为而受有损失。
另一方面,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称双方之间系通过李卉转账,款项与李卉无关。从原审查明的情况看,李卉与沈志翔、天津德民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张春燕等多个自然人和企业之间存在长期且频繁的资金往来,根据双方提供的金融机构转款凭证,中城投天津分公司主张的通过沈志翔或沈志翔控制企业进入李卉账户的款项数额大于李卉主张的进入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的款项数额。而且,从涉案款项银行交易的附言、用途、附加信息等栏目中标明的“转账”字样,无法得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反而是中城投天津分公司关于往来款项系转账的用途更符合实际。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持有案涉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并无不妥。由此可见,李卉既无法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中城投天津分公司的获利而受到损害,也无法反驳对方观点从而证明中城投天津分公司持有案涉款项欠缺合法根据,对其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请不应支持。